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2號聲 明 人 鄭蕭翠蓮相 對 人 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相 對 人 蔡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67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746號所為駁回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前往公證取得租期屆滿後就遷讓房屋、一定數量給付之租金、違約金等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聲明人即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1項第4款規定,於相對人租期屆滿後不為搬遷,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違約行為,依公證書所載「應給付一定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時,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書狀明載「於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04年7月9日提起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該項聲請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是就違約金之執行仍應繼續執行,如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已獲法院酌減違約金,相對人另可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聲明人返還該超過之違約金。本件司法事務官以違約金之數額尚有爭執,而駁回聲明人就違約金之聲請強制執行,無異形同逾越104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之效力,如此權責不分,實令老百姓無所適從。聲明人前已依公證書強制執行取得違約金款項,足見聲明人所持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係可執行。相對人所提之異議之訴已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公證書記載每月新台幣(下同)28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是聲明人於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確定後,仍可續行本件之執行,原裁定竟駁回聲明人就違約金之強制執行,顯已涉及實質審查,而非僅止於形式審查。如認公證書約定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執行,則相對人又何須在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若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又撤回,而公證書之效力又被執行處否定,如此聲明人之權利將如何確保,其賠償責任又應歸責於孰?執行處否定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則聲明人於相對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又當如何請求執行,相對人斯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此由相對人早已向提存所具狀請求領回提存金一事自可明悉,顯然嚴重侵害聲明人之權益。再者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係由法院裁定,法院既將相對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則執行處將聲明人就違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違約金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給付內容是否可能、確定、合法,均應加以審查,須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後,始發生強制執行請求權。而停止執行裁定,則係由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或有無必要而為准駁,兩者審查之要件不同,故聲明人所稱「本件司法事務官以違約金之數額尚有爭執,而駁回聲明人就違約金之聲請強制執行,無異形同逾越104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之效力,如此權責不分,實令老百姓無所適從」,其對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之權責區分,自有誤會,先予敘明。再查,聲明人所提公證書第六點僅載「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出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之房屋時,交還保證金或押租金,如不履行,亦應逕受強制執行。保證人對其保證之給付亦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未載明聲明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且相對人對於違約金之計算復有爭執,相對人已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附執行卷可稽,此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聲明人即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