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陳佐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謝慶
謝宗曉謝松益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原裁定異議人須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為:①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57,241元;②申請土地謄本規費20元;③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④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⑤員警差旅費2,800 元;⑥104 年11月9 日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斷水斷電…等費用53,000元,共計117,151 元,惟員警差旅費、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斷水斷電…等費用,應予刪除,說明如下:
1.員警差旅費2,800元部分:鈞院執行人員每次到現場均無人抗議,員警亦無施行隔離維持秩序,況員警職責係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既領有薪水,出差亦可申請差旅費,故此筆員警差旅費,不應再支付已領有薪水之員警,若要給付,應由相對人私下給付,反之若異議人有抗議時,員警當場維持秩序,員警差旅費始應由異議人支付,始為適法。
2.104 年11月9 日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斷水斷電…等費用53,000元部分:
依相對人所提元群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其工程項目名稱及金額為:①申請電源拆除,斷水斷電8,000 元;②第1 次拆除工程來回工資+屋頂拆除工程20,000元;③圍牆,圍烤漆鋼板,鋼架C 型鋼25,000元。惟當天毋庸斷水斷電;且異議人於強制執行拆除前已完成圍牆烤漆鋼板,鋼架之施工;又拆除工人一天之工資為2,500 元,若拆除工人4 人施工,半天拆除之來回工資不超過10,000元,相對人請求20,000元,顯屬過高。
㈡又異議人於104 年11月3 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已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陳明「陳報人等(即異議人)已將執行名義(854 -A1、854-A2、854-A3、854-A4地號)與無執行名義(856 -A1、856-A3地號)施做圍牆、鋼板、鋼架區隔執行名義上之建物,請鈞院點交予債權人(即相對人)以俾結案,嗣債權人要如何處置執行名義上建物係其權責,與陳報人等無涉,亦無任何拆除費用之請求權」。故鈞院於強制執行拆除前,異議人業已自動履行完畢,並已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將執行標的物點交予相對人以俾結案,詎鈞院執行人員竟聽命於相對人,強行拆除標的物,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與拆除費用等,且裁定拆除費用等,由異議人負擔,顯非適法,甚且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與比例原則。
㈢另依憲法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惟
當事人遇到仁慈或非仁慈的法官就不同,仁慈的法官或非仁慈的法官見解各異,姑不論本件法官係仁慈或非仁慈與否,既然異議人前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如前所述,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就員警差旅費2,800 元、104 年11月9 日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斷水斷電…等費用53,000元,應予刪除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2 年2 月26日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如前開本院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1部分(面積12.68 平方公尺)、編號854-A2部分(面積65.09 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如前開本院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3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編號854-A4部分(面積35.84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另並請求執行金錢給付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4
1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就本院針對上開拆屋還地執行部分之執行情形,說明如下:
⒈本院民事執行於102 年3 月14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和字第
21641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2人均業於102 年3 月20日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惟期限屆滿並未自動履行,嗣相對人於102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8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未依限履行(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
641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4、78-79 、68-69 頁)。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11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和字
第21641 號函文,通知兩造本院將於102 年5 月6 日履勘現場查明房屋使用情形,並於該函文說明四載明「債權人應逕行與轄區派出所之員警聯繫,並會同前往現場…」,異議人並已於102 年4 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經本院於102 年5 月
6 日履勘現場,異議人表示機車行仍在營業,無法拆除,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稱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近日將提供擔保金,相對人則表示已提起抗告,本院諭示待相對人抗告結案及視異議人有無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再行履勘(見執行卷第80頁)。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1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和字
第21641 號函文,通知兩造本院將於102 年12月9 日履勘現場查明房屋使用情形,並於該函文說明四載明「債權人應逕行與轄區派出所之員警聯繫,並會同前往現場…」,上開函文業於102 年11月28日、102 年11月29日分別對異議人陳佐進、陳佐華為送達及寄存送達,經本院於102 年12月9 日履勘現場,異議人稱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案訴訟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則提出相關裁判,主張繼續執行,本院諭示另定期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界定拆除範圍(見執行卷第117 頁)。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 月19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和字
第21641 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本院將於104 年2 月11日履勘現場,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履勘現場,異議人提出陳述狀,希望延緩執行,相對人則表示將再具狀陳報拆除計畫及其他意見(見執行卷第213 頁)。
⒌相對人於104 年3 月24日陳報拆除計畫,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 年3 月31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和字第21641 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本院將於104 年4 月29日履勘現場,經本院於
104 年4 月29日履勘現場,異議人希望延緩至104 年12月底執行,相對人願給予延長至104 年6 月底,本院執行人員諭示另定期日於法院訊問(見執行卷第245 頁)。嗣本院於10
4 年6 月29日訊問兩造,相對人同意延緩至104 年8 月底執行,異議人則希望延緩執行至104 年12月31日。本院諭示相對人於15日內陳報雙方協調意見到院(見執行卷第253 、25
4 頁)。其後異議人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陳報,將於104年9 月12日後自動搬遷,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排定點交日期,並於15日前通知異議人,以利搬遷,相對人則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9 月12日之後,到場履勘並執行點交,若異議人自動搬遷完畢辦理點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則相對人不進行後續執行程序(見執行卷第25
9 、262 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8 月31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和字第21641 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本院將於
104 年10月5 日履勘現場,異議人希望延緩至104 年11月底,相對人則不同意,本院諭示另訂期日拆除(見執行卷第27
6 頁)。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5 日以新北院霞102 司執和字
第21641 號執行命令,定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30分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並於上開執行命令說明五載明:「債權人…且務必於當日準備山貓、挖土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事先陳報本院。如未備妥前開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另並通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界定拆除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派2 名員警到場協助執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西區辦事處派員協助剪除建物之電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新莊區服務所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協助切斷建物之自來水、瓦斯(見執行卷第278 至282 頁)。其後異議人於104 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異議人具狀陳稱,已將執行標的建物騰空,移至相鄰之856-A1、856-A3繼續營業修理機車,隨時可將土地返還點交予相對人,已無以拆除方式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則於104 年10月28日具狀陳稱,已依本院執行命令備妥相關人員及機具,並委託元群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854 、856 地號土地地界部分,執行當日先行施作圍牆、鋼板、鋼架之工程,做為區隔執行名義範圍之建物(見執行卷第284 、299 、307 頁)。嗣異議人再於
104 年11月3 日具狀陳報已自行施作圍牆、鋼板、鋼架區隔有執行名義與無執行名義之建物。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2 名員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西區辦事處人員、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新莊區服務所人員,到場協助執行,經地政機關人員確認拆除範圍後,於當日下午3 時10分開始由相對人拆除,經相對人拆除屋頂部分在界址線內部分後,當場解除異議人占有,點交予相對人(見執行卷第317 、
318 頁)。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明定準用之。查上開執行事件於執行完畢後,經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17,151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57,241元、申請土地謄本規費2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有各該支出單據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屬必要。至於異議人所爭執之員警差旅費、拆除費部分,茲審酌如下:
㈠員警差旅費2,800元部分:
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4 月11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和字第21641 號函文、102 年11月25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和字第21641 號函文,均載明請相對人逕行與轄區派出所之員警聯繫,並會同前往現場;另本院104 年10月5 日新北院清10
2 司執和字第21641 號函文,並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本院104 年11月9 日執行時派員警2 名到場,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0、111 、280 頁)。參諸前開說明,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法院為防止抗拒,本得請警察到場協助,則相對人既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請員警到場協助,是相對人所支出上開各次員警差旅費共計2,800元,自均屬執行必要費用。
㈡104 年11月9 日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斷水斷電…等費用53,000元部分:
查就該部分費用,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元群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其各項目名稱及金額乃為:1.申請電源拆除、斷水斷電8,000 元。2.第一次拆除工程來回工資+屋頂拆除工程20,000元。3.圍牆、圍烤漆鋼板、鋼架C 型鋼25,000元,此有請款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聲卷第16頁)。惟查,上開請款單之製作日期為104 年11月4 日,然本件執行期日乃為
104 年11月9 日,則關於「第一次拆除工程來回工資+屋頂拆除工程」項目之實際所需費用及各細項金額支出情形,宜由司法事務官再予調查研求。再者,依本院104 年11月9 日執行筆錄所載,當日並未拆除自來水表部分,另電表部分則係位於本件拆除範圍之外,且該執行期日已由司法事務官會同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人員配合執行上開工作,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317-318 頁),且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期日前之104 年10月5 日已發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新莊區服務所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西區辦事處派員配合執行,各該函文均已副知相對人知悉(見執行卷第281 、282 頁),則相對人主張其另行付費支出申請電源拆除、斷水斷電8,000 元,是否仍屬必要,亦宜再予斟酌詳查。末查,聲請人前即已於104 年11月3 日具狀陳報已自行施作圍牆、鋼板、鋼架區隔有執行名義與無執行名義之建物,已如上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以電話通知相對人,而觀諸104 年11月9 日執行筆錄,亦未見該執行期日相對人有施作圍牆、圍烤漆鋼板、鋼架C 型鋼之情事,且縱有施作,與本件執行程序究有無關連性,亦均未見原裁定說明,是此部分亦宜由司法事務官再予調查研求。
五、綜上所述,有關前開104 年11月9 日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斷水斷電…等費用53,000元部分,原裁定並未詳予調查研求是否確有支出必要,即准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異議人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