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項兆祥代 理 人 林佳緯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2 月19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月19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同年2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繳新台幣(下同)5,544 元(第1-41期)、10,150元(第42-72 期),清償比例僅百分之4.6 ,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且債務人每月收入30,2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4,656元,其所列舉之膳食費、手機費、次女扶養費皆有過高之情形,如以債務人配偶依法亦應平均負擔扶養費,及以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84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2,598元【計算式:個人支出12,840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758 元(9,758 元×2 人÷2 人=9,75
8 元)】,核算後第1 期至第41期每期尚有餘額7,602 元【計算式:30,200-12,840-9,758 =7,602 】,第42期至第72期則尚有餘額12,481元【計算式:30,200-12,840-4,87
9 (9758÷2) =12,481】,顯見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獎金或其他兼職、補助等收入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
第201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第1 期至第41期每期清償5,544元,第4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150元,總清償金額為541,
954 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金額百分之4.5813之更生方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所提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藥劑生責任保險費138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社區管理費、有線電視費、水費、電費、瓦斯費、膳食費、手機費、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租金、扶養費部分已扣除債務人領取之租金補助、2 名子女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共計24,518元,已低於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標準計算之金額30,020元【計算式:12,840+(12,840-5,900 )+(12,840-2,
600 )=30,020】,且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方式維持其與子女之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於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656元,所列舉
膳食費、手機費、次女扶養費皆有過高之情形,且依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840元,及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扶養費計算,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2,598元等云云。惟上開新北市104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 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而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餘額為基準。是以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實僅為政府相關行政作業上之一般標準,非可逕以超過該生活費標準即據指生活必要支出有過高之情,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否合理尚應通盤考量具體個案實際生活之情形。本件債務人現任職於聶廷憲內兒科診所,每月固定薪資為22,000 元 ,無三節獎金或津貼,有其提出之藥劑生執業執照、診所營業時間表、104 年度8 月至12月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司 消債更字第275 號卷第235 頁、第23
6 頁、第244 頁),另每月尚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8,200 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卷第173 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共計為30,200元。又其提列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2,400 元(按月租金為14,000元,已扣除身心障礙租金補助款4,400 元)、管理費
409 元、有線電視費120 元、水費97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18 0元、膳食費7,500 元、手機費1,000 元、藥劑生業務責任保險費138 元,共計12,144元,並未逾新北市104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另就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參照債務人之配偶經本院准予清算之裁定內容(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可知債務人之配偶罹患憂鬱症,且長年無工作收入,子女均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是依法債務人之配偶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依其經濟能力已無從負擔自己之生活費,遑論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從而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與配偶共同分擔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債務人就負擔之扶養費已分別扣除長女可領取之補助金5,900 元、次女可領取之補助金2,600 元,而分別提列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各為4,606 元、7,906 元,如參照上開新北市104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及扣除其各自領取之補助金計算,2 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7,180元【計算式:(12,840-5,900) +(12,840-2,600) =17,180元】,顯見債務人前開提列需負擔扶養費之總金額12 ,512 元【計算式:4,606 +7,906 =12,512】,亦未逾以該標準計算之金額,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已高於以12,840元為計算基礎之金額,支出有過高之情,容有誤會。而債務人以每月收入30,2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2 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4,656元後,所餘5,544 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於長女成年後分階段將長女之扶養費4,
606 元加計於每月清償金額中,足見債務人願撙節支出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將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以其現況展現誠意及盡力清償。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41期僅月繳
5,544 元,第42期至第72期月繳10,150元,清償比例僅百分之4.6 ,清償比例過低等云云,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且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系爭更生方案有何其他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謂原裁定逕予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是以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難謂已盡力償債云云,亦無理由。又異議人固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兼職或其他社會補助收入、保單未納入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於更生程序進行時即104 年10月2 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件債務人與其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是否領有任何形式之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有本院新北院霞
104 司執消債更實消字第275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 號卷第15頁),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已分別於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0月20日函覆說明關於本件債務人請領老年給付與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情形,並有其檢附之核定函、社會福利補助撥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已將其領取之社會補助計入每月收入,就2 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社會補助則於提列之扶養費支出部分扣除,已如前所述,足見本件債務人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或有其他保險給付收入,業經本院於更生程序進行階段予以調查,債務人並已將領取之相關社會補助納入更生方案之計算基礎。從而,異議人請求本院再予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保險給付等收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而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 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