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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7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797號所為駁回伊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7號裁定正本已送達鈞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經營之公司、廠房設備及智財權物品與相對人或第三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及至今無法經營之利益損失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參照。

四、查異議人請求回復原狀,所提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313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104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353號、102 年度聲字第430 號、104 年度抗字第1668號、104 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7號裁定,均非屬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而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12月23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喜字第137797號執行命令函命補正執行名義,異議人於104 年12月30日收受後,迄未於期限內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797號案卷可參,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