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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秉盟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嵇珮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曉蓁律師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所屬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於民國一0五年(即西元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案號(Case No . )二0七一二/CYK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同條第2 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除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全球電腦企業軟體及軟體服務之供應商,相對人為

向聲請人購買軟體及軟體服務,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簽訂「SAP Software End-User Value License Agreement 」(SAP 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下稱授權合約),由聲請人非獨家授權相對人於指定「區域」內使用聲請人之「SAP 專有資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兩造並於授權合約第11條為仲裁之協議,約定「…任何因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所致之爭議或主張,應在台灣依據國際商會之和解與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且仲裁人所做出之仲裁判斷得由具管轄權之任何法院以判決執行。」㈡因相對人拖延配合聲請人依授權合約第3 條約定之每年一度

之查核,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使用系爭軟體之查核程序無法進行,聲請人因而於103 年12月19日依授權合約第11條之仲裁約定,向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所屬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提起仲裁,請求命相對人應容許、配合聲請人依授權合約第3 條對相對人為查核,而經國際商會所屬之國際仲裁院於

105 年6 月20日作成案號為20712/CYK 之仲裁判斷。㈢前開仲裁判斷,係依授權合約第11條約定,在臺灣依據國際

商會之和解與仲裁規則作成,屬於仲裁法第47條所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且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應裁定駁回之情形,爰檢具仲裁法第48條規定之文件,聲請准予承認之。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仲裁乃源自兩造間就授權合約所生爭議,而該授權合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此有仲裁判斷第1.6 段落之記載可資參酌。次按,依我國法相關見解,均表示律師酬金不得作為我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退步言之,縱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規定,在我國之訴訟,僅在第三審能由法院酌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應限定其最高額,此於我國司法院所公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故,本件仲裁既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則就律師酬金之判斷,自需依據前揭法規而為判斷,不得恣意為之。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判命相對人給付之費用中,其中有新台幣7,289,

139 元、美金182,862.48元及港幣6,839.95元部分屬於法律費用(參仲裁判斷第7.30.7段落),其中光律師費用部分,就包括聲請人代理人理慈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用新台幣11,424,625元(參仲裁判斷第7.27段落),經抵銷相對人之律師費用新台幣1,962,000 元(參仲裁判斷第7.28段落及第7.29段落)後,判命由相對人給付律師費用新台幣6,992,375 元(參仲裁判斷第7.30.2段落),然如前述,律師酬金向來非屬我國法律體系得核定之訴訟費用,且縱令依據第三審之特別規定,律師酬金亦應以50萬元為上限。故本件聲請人自行支出之高額律師費用,顯非依據我國法為準據法之合約所能裁定之金額,更遑論聲請人自行表示律師費用新台幣11,424,625元,除其未能提出詳細之請款單據,是否確實發生即屬有疑,其支出律師費用之比例更不合理(總額約為相對人律師費用之6 倍)。針對前述律師費用判斷之法律基準,相對人曾於仲裁程序中提出書狀陳明,然仲裁庭竟逕行就費用部分予以裁判,並未適用我國相關法規,顯有違法之虞,且其適用之結果,亦明顯違反我國法對律師酬金之規定,顯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背。綜上所述,本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實無理由,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授權合約第11條約定,在臺

灣依據國際商會之和解與仲裁規則作成,核屬仲裁法第47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且聲請人已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及同條第2 項所定之文件,已具備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所定程式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就聲請人法律費用之判斷,顯有背

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而認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查:

1.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是否將牴觸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基本道德觀念為斷。查系爭仲裁判斷所涉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軟體授權合約爭議暨決定仲裁費負擔等事項,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是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並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洵可認定。

2.況且,觀諸兩造間授權合約第11條約定:「…任何因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所致之爭議或主張,應在台灣依據國際商會之和解與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第12.6條約定:「本合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解釋合約…」(參本院卷第172 頁),是系爭仲裁判斷認上開授權合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相關「實體事項」應依據我國法決定,惟程序法部分則應適用仲裁規則之規定,相對人所援引中華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及法院判決先例均不適用於本案(參系爭仲裁判斷第7.2-7. 6段落、第7.11段落,本院卷第

101 頁背面至103 頁),經核並無違誤。而依仲裁規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費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開始時適用的收費表確定的仲裁員報酬、仲裁員開支或國際商會管理費,也包括仲裁庭聘請專家的費用和開支以及當事人為進行仲裁而發生的合理的法律費用和其他費用。」,是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上開規定,考量合理性及仲裁規則第37條所規定其他原則,而為有關合理的法律費用範圍及數額之認定,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且此關於法律費用涵蓋範圍之問題,亦顯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是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為由,請求本院駁回其聲請,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相對人另爭執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費為新臺幣4,000 元,聲請人僅繳納新臺幣3,000 元,有短納情事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274 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非訟事件法第14條所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 項內容雖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作為,惟對聲請人而言顯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核屬不能核定標的價額,自應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其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定之;其主文第2 項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為新臺幣729,

079.57元;又主文第3 項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為新臺幣7,289,139 元及美金182,862.48元及港幣6,839.95元,則以本件聲請時即105 年9 月2 日台灣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31.345元及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3.936 元折算新臺幣計算結果,合計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3,047,885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15,426,9

64.57 元,是本件應徵收費用為新臺幣3,000 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時即已繳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按,故相對人猶為前開爭執,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