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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仲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Water Solutions(Hong Kong)Ltd.法定代理人 Gregory Nicholas Spear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李劍非律師相 對 人 宏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all& Stout Industria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張王雪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ation)仲裁人Michael Berg於西元2015年10月14日就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0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製造及供應合約爭議事項所為之終局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聲請人香港商Water Solutions (HongKong) Ltd.前與相對人宏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公司名為Tall & Stout Industrial Corporation)及其於大陸之子公司宏柏家電(深圳)有限公司(其英文公司名為Tall & Stout Industrial Corporation (Shenzen))於2007年9月11日簽署製造供應合約(Manufacturing andSupplying Agreement,下爭系爭合約),由聲請人提供專業技術,授權相對人為聲請人製造並提供冷卻水產品。迺相對人於履約期間不但扣留聲請人之模具、設備,且經常發生貨物遲交情形,所交產品亦有品質不佳、以及未依約使用聲請人於規格表中所要求之零組件生產產品等情事,致經常未能通過產品品質檢驗,甚且違反系爭合約中有關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等規定,致聲請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求置之不理,聲請人不得以僅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1.10條之仲裁條款,於2014年11月11日將雙方因該合約所生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爭議交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Association)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Dispute Resolution)仲裁解決。國際爭議解決中心通知雙方本仲裁案將於2015年5月29日召開初步調查庭,該期日做成2015年7月31日開仲裁詢問會、以及雙方應於何時提交證據、證人清單及開庭的命令。因相對人並未出席該調查庭,前開命令亦於同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詳聲證1號中譯文第III段說明)。本仲裁案經仲裁人Michael Berg於2015年10月14日做成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仲裁判斷。依仲裁人之判斷,仲裁相對人(亦即本件相對人)原應給付聲請人美金476萬2,513.25元,經扣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貨款美金104萬3,071.29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美金371萬9411.96元(詳聲證1號中譯文第V.H段說明),同時禁止相對人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從事與聲請人競爭之事業。此外,相對人並應補償聲請人美金4萬6,890元之之仲裁程序律師費及共計美金2萬427.50元之仲裁費用及仲裁人費用。

(二)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所訂,鈞院應否准承認之事由:兩造所簽系爭合約及其內第21.10條之仲裁條款均為有效文件,聲請人提起本件仲裁聲請後,亦經美國仲裁協會通知相對人,並給予其充分之機會答辯,且仲裁判斷與雙方於系爭合約下之契約權利義務有關,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按本件係因相對人違反合約規定,不但交付不合契約要求之產品,並有遲延給付、扣留聲請人模具、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情事,故仲裁判斷就聲請人因此所所受之損害命相對人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爭議標的具有可仲裁性,且並未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所訂,鈞院應否准承認之事由。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之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請求。」,惟我國於1946年與美國簽署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Sino-American Treaty ofFriendship, Commerce and Navigation)。依該條約第六

(四)條後段規定:「遇有適於以仲裁解決之任何爭執,而此項爭執涉及締約雙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並訂有書面仲裁協議者,締約雙方領土內之法院對該項約定應予完全之信任。仲裁程序之進行本諸善意並符合仲裁協議者,締約國領土內之法院對仲裁人於締約一方領土內所為之仲裁判斷或決定,應予以完全之信任。」即明示我國與美國互相承認於他方境內所為仲裁判斷,不生仲裁法第49條第2項所指仲裁地法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問題。且我國已有多件承認美國仲裁判斷之司法先例,茲謹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仲聲更字第1號、96年度抗字第41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仲聲字第1號、96年度抗字第9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559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供 鈞院卓參。是鈞院亦無不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理。

(三)依仲裁法第47及48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聲明請求裁定: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ation)仲裁人Michael Berg於西元2015年10月14日就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0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製造及供應合約爭議事項所為之終局仲裁判斷准予承認。並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提出:①經公證、驗證之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處理中心副主席Thomas M. Ventrone律師出具之聲明書及其所檢附之本件仲裁判斷書及其中譯文(如聲證1號)、②適用於本件仲裁程序之美國仲裁協會商務仲裁規則(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CommercialArbitration Rule)及其中文版規則(如聲證2號)、③經公證、驗證之包含仲裁條款之系爭合約(如聲證3號)及其中文節譯本。該合約第21.10條明訂,雙方當事人就本合約下之權利或義務事項若有任何歧異,且未能以非正式方式善意解決者,即應交付仲裁。仲裁之開始應由一方當事人依照美國仲裁協會之仲裁程序規則給予他方書面通知,並於加州洛杉磯由獨任仲裁人為之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第一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第二項)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第一項)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第二項)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第四項)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第一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第二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第一項)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第二項)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依前揭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項各款所定之文件及其中文譯本,且前揭「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ation)仲裁人Michael Berg於西元2015年10月14日就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0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製造及供應合約爭議事項所為之終局仲裁判斷」內容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存在。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於20日內依仲裁法第50條規定以書狀表明意見,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一節,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附件】: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