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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陳佩君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志成之女,為陳志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並請鈞院依民法第1157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成係於94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聲請人自被繼承人94年3月1日死亡之日起繼承即已開始,竟遲至105年6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即新法之陳報遺產清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故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有關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如符合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