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高梓恩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高梓恩遺產之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梓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梓恩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所遺留座落於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債權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並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9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爰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梓恩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
60 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卷宗屬實。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卷附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查詢被繼承人現存遺產、公示催告暨登報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聲請人嗣後尚有擔任強制執行事件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0,000元,應屬適當。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