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聲 明 人 王寶蘭
王昭雯王美雯王秀雯王萬里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寶蘭、王萬里、王昭雯、王美雯、王秀雯分別係被繼承人王三仁之母、兄及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王寶蘭、王萬里、王昭雯、王美雯、王秀雯分別係被繼承人王三仁之母、兄及姊,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王韋翔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王韋翔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二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