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謝文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呂阿茅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下稱前案)裁定,選任本分署為失蹤人呂阿茅之財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本分署前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原經該所函復辦竣在案,惟該所嗣後再函告本分署有關前述登記時未檢具失蹤人曾設籍登記簿住址(即臺北縣○○鄉○○村000號)之文件供審,無法審認該失蹤人與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並請本分署檢送失蹤人身分證明文件,然本分署無法查明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故無從辦理補正,該所即駁回本分署之土地登記聲請,是本分署無從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並管理前案所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似已失前案原始選任本分署為財產管理人之意義,故聲請鈞院解任財產管理人一職云云。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暨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上述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然其到庭陳稱前遭地政函覆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失蹤人財產管理登記聲請,另行選任之財產管理人亦無法處理相關財產管理事務,且未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就前開登記聲請遭駁回一事尚未提出行政救濟,且上開爭議亦非財產管理人之改任、辭任或解任而可處理,復考量前案係因聲請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對管理財產事務應有相當確實之專業,而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且系爭土地亦有須財產管理人管理保存之必要(見 104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裁定),從而,本件並無改任財產管理人之法定事由,依法亦無從允許聲請人解任或辭任。是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