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玄武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玄武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玄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7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玄武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遺產管理人身份,辦理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有無欠稅、違規罰鍰、地方稅稅捐,完成遺產稅申報,辦理公示催告,為被繼承人之利益參與訴訟等職務。茲因被繼承人所遺留座落於嘉義市之不動產,現債權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並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82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爰檢具報酬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7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玄武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37 號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67 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並提出費用計算書、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調查遺產、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欠稅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0,000元,應屬適當,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2,667元,合計為42,667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