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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2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995號聲 請 人 王秀曼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錫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錫鐘確認通行權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訴訟上之必要,爰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蔡錫鐘於95年6月30日死亡,其父蔡雲、母蔡曾臭均已歿,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及其弟蔡顯堂、蔡顯泉均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1431號拋棄繼承卷宗及戶籍資料等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姊邱蔡金連於97年4月10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繼承人之姊雖亦已死亡,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已由其姊繼承,且本院亦查無邱蔡金連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