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李雲禎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車定宇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因遺囑繼承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其上3852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前經被繼承人之母車陳金治與第三人林瑞玲(下稱第三人)訂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然因法令限制,故約定於五年後移轉,被繼承人之母為擔保第三人前開權利,設定10,000,000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第三人並已付清定金、簽約金等全部款項後,即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茲因: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死亡,致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有違約情事,經第三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共應給付第三人8,434,05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9,350,000元,除第三人外,另有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擔保金額合計約為12,280,000元,聲請人於105年4月30日復與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人同意以買賣總價款9,948,702元,先抵充系爭債權後,餘款由第三人給付合庫商銀,第三人並同意給付移轉登記所生相關稅捐及費用。
(三)總上所陳,系爭不動產如經准予處分予第三人,無不利於被繼承人及其他債權人,且可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請求處分尚屬適當,爰聲請准予變賣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林瑞玲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內政部網站查詢單、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暨債權人明細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同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得因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認可變賣遺產,而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是否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故不得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亦不得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車定宇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車定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車定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一年六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70號卷宗查核屬實,然上開公示催告期間並未屆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查,依聲請人105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所聲請變賣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普通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系爭不動產已被執行法院查封者,理應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是若,本件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車定宇之不動產,恐將違反查封效力,本院難為所許。
(三)末按,聲請人陳稱被繼承人僅有第三人林瑞玲、抵押債權人合庫商銀及普通債權人凱基商銀向其陳報債權,因系爭不動產價值顯不足清償第三人及合庫商銀全額債務,故系爭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並無不利被繼承人及其餘普通債權人等語,然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有無其他債權人不明,且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查封在案,縱無前開事由,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而非由遺產管理人任意處分特定遺產予特定債權人,再者,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清償、抵充計畫僅可使第三人全額受償,而系爭不動產可否經由執行程序拍定讓全體債權人按其分配次序受償,尚屬未知,是若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林瑞玲,難謂未影響被繼承人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如執行債權人凱基商銀預納可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准予變賣遺產,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