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聲 請 人 張美華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關 係 人 吳家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吳家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旭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民國104年8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義揚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遺產管理人,惟其於民國104年底就職後,有(一)未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二)未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未依法定程序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告之聲請及通知、(四)未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擅自變賣遺產、(五)經被繼承人債權人之請求,仍拒不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六)未依法定程序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告之聲請及通知,即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七)執行職務,顯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之、(八)圖謀遺產之不法意圖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配偶兼連帶債務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求改任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584號裁定選任關係人張義揚為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張義揚迄今仍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為張義揚於本院庭訊時坦承:公示催告部分,我如同聲請人所述只有在網路上面進行公告,我不知道要透過法院來處裡,且經過考慮後我同意被解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所以其後也不會再提出公示催告的聲請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任遺產管理人張義揚確有違反民法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上之義務,而有顯不勝任及管理不適當之情形甚明。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配偶兼連帶債務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吳家宇係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長子,對於被繼承人吳旭民之財產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且原遺產管理人張義揚亦同意解任,而無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經本院函詢台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亦未能徵得有何特定律師人選,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該律師公會回函在卷可證,從而,本院認依聲請改任吳家宇為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