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63號聲 明 人 林芊羽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蓉茜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並非指知悉有遺產可資繼承,而是指知悉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為繼承人之意,此觀前開法律之文義自明。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蓉茜、林芊羽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弘元之女及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聲明人張蓉茜部分:被繼承人張弘元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

,聲明人即被繼承人之女張蓉茜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該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一紙附卷可稽,故聲明人張蓉茜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為繼承人之三個月法定期限即105年2月9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惟因105年2月9日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屬休息日無誤,基此,揆諸上開法文說明,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2月15日(即星期一、人事行政局公布之上班日)為聲明人張蓉茜應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之末日,然聲明人張蓉茜卻遲至105年2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張蓉茜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

㈡聲明人林芊羽部分:聲明人林芊羽為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女張蓉茜雖聲明拋棄繼承然已逾法定期限已如前述外,尚有次女張虹蓓於本件聲明人林芊羽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資料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張蓉茜、張虹蓓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林芊羽自非當然繼承。㈢綜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