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76號聲 明 人 黎怡瑾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黎怡瑾係被繼承人黎俊言曾瑞虹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黎俊言為聲明人黎怡瑾之兄,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3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父黎日隆雖於另案(即105年度司繼字第435號)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母潘玉琴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資料自明。是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潘玉琴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