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134號聲 請 人 涂予彣律師關 係 人 常承義
常順才常順玉常承功 台北市○○街○○巷○○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戰慶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戰慶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戰慶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戰慶雲之遺產管理人。查聲請人已辦理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代納房屋稅,參與訴訟等程序。爰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戰慶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103年度司家催221 號裁定可參。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請求核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計9,715元,共計39,715 元,並提出收據、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表示感謝聲請人之付出,未對聲請人之請求表示異議,有106年1月26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調查遺產、公示催告、參與訴訟等程序,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墊付費用及關係人之意見等情狀,認聲請人之請求,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