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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3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黃旭明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 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旭明(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因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遺產管理人之任務應已完成,實無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爰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報紙、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有關被繼承人所留茗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址設台北縣○○區○○路○○○巷○弄○號)投資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遺產部分,僅提出系爭公司遭廢止登記之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泛稱略以:黃君所遺茗越工程有限公司投資80萬元業經新北市政府查告已廢止公司登記,爰無從再續追查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104年6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0111號函文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然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係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此觀諸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自明。是系爭公司自應由清算人處理公司所留債權、債務及剩餘財產分派等事務,而系爭公司查無聲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等案件繫屬(見卷附本院案件查詢表),可知系爭公司並未清算完結,從而,聲請人既自承被繼承人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且對系爭公司之投資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於系爭公司清算終結前,即難認聲請人已處理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算事務。總上,聲請人既未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