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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35號聲 明 人 陳金連

黎金倫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金連、黎金倫係被繼承人黎俊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3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㈠聲明人陳金連部分:聲明人陳金連係被繼承人之父黎日隆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聲明人陳金連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㈡聲明人黎金倫部分:聲明人黎金倫為被繼承人之祖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然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父黎日隆雖已於本案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母潘玉琴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資料自明。是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潘玉琴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四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黎金倫自非當然繼承。綜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