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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44號聲 請 人 林禎璽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美玉為聲請人林禎璽之母,聲請人因有卡債故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所有親朋好友及鄰居都知道被繼承人曾○○○區○○路○段○○○巷○號1樓房子要給聲請人,聲請人在辦理拋棄繼承後,聲請人弟妹竟反悔都要繼承,因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聲請人照顧及送醫,故於聲請拋棄繼承之翌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徐美玉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業於105年3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徐美玉遺產之繼承權,業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79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上就已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坦承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67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倘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79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