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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裕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裕隆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裕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裕隆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所遺留座落於台南市○里區○○段○○○○號之土地,債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並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17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爰檢具報酬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裕隆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67號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75元,並提出費用計算書、收據、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調查遺產、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32,000元,應屬適當,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3,875元,合計為35,875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