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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96號聲 明 人 孫玲秋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孫玲秋係被繼承人周城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57年4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城與聲明人孫玲秋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57年4月2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長男周炳森、長女即聲明人之母孫周碧蓮及三女周碧珍,於被繼承人死亡之57年4月21日均尚存活,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周炳森、孫周碧蓮及周碧珍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