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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32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2823號債 權 人 洪美麗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正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正朋發給支付命令,惟因主張之修復漏水所支出之費用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完成(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41416 號),此等因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應先循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而非逕向非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否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另於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裁判費新台幣2980元等,則應循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民事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亦非直接經由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