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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4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324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林恒揚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蔡孟育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10

5 年2 月17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暨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本得就非訟事件之處分付與確定證明書。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就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故司法事務官既得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核發後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自亦得以處分撤銷之,當事人如對其處分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1-1號問題(二)及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9點參照)。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認為送達不合法,故聲請撤銷其確定證明書,依上開法律見解,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登記戶籍址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惟異議人長期在外租屋,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處實為異議人岳母之住所,顯非異議人之住所,故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情。惟查:本院於105年3月17日曾以新北院霞非恆字 105年度司促字第4324號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協助查訪異議人即債務人林恒揚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 105年3月25日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530712400號函覆稱債務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有警局回函附卷可稽,故本件支付命令縱為寄存送達,然依前開回函債務人既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自屬合法送達,是本件於105年4月13日核發就異議人即債務人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