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8410號債 權 人 林禹辰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子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請求被告履行合約義務,繳交一百零五年三月份,共計一個月應共同分擔之房貸款項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請求履行合約義務部分為特定物之交付非一定數量之請求,應駁回其聲請,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