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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5號原 告 吳美池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名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2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名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

414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最高法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裁定為之選任黃柏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案終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黃柏彰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