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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7號原 告 王品叡上列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王品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55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因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80,6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135,764元(計算式:100.9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80,600元=8,135,7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35,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第二審裁判費122,379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即326,344元(計算式:

81,586元+122,379元+122,379元=326,34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