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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24號原 告 李天誠兼法定代理人 李蕭嘉惠上列原告就被告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李天誠、李蕭嘉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對原告二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就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因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18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8,280元,是原告二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467元(計算式:12,187元+18,280元=30,46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二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