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92號原 告 黃生亮被 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峰人上列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黃生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是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述之計算書,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7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4,040元│ ││ │ │ │├────────┼───────┼─────────────────────┤│合 計 │ 44,74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部分確定(訴訟標的金額2,145,265元部分),訴訟費用(22,285元)之負 ││ 擔如下: ││ (一)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91元。計算式:22,285×(4/100)=891。 │ ││ (二)應由原告負擔21,394元。 計算式:22,285-891=21,394。 │ ││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8/100,餘由上訴人││ 負擔。 │ ││ (一)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8,533元。 ││ 【(30,700-22,285)+14,040】×38/100=8,533。 ││ (二)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3,922元。 ││ 【(30,700-22,285)+14,040】-8,533=13,922。 ││三、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原告:應負擔35,316元(21,394+13,922=35,316) ││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9,424元(891+8,533=9,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