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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司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輝傑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關 係 人 何嘉耀上列聲請人呈報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所核發之新北院霞民事敏一○五年度司司字第一四○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呈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且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9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撤回認許,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敏104年度司司字第499號函准予備查。嗣聲請人以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另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敏105年度司司字第140號函准予備查。

惟查,關係人前於109年2月11日具狀陳稱,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尚須向銀行辦理結清帳戶及匯回剩餘款項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外國總公司)等作業,而有變更清算人之必要,並向本院聲請變更清算人為關係人何嘉耀,另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6號受理在案,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499號、109年度司司字第46號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未向銀行辦理結清帳戶及匯回剩餘款項予外國總公司,即有未將剩餘財產了結、分派之情事,堪認清算事務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前所核發如主文所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聲請人清算完結之呈報,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