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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旭彥(原名黃振吉)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黃旭彥(原名黃振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8,9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2,572元,為-113,66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45,45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富保法字第105000231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回函、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106)台壽保產險法函字第36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為駕駛計程車為業,並主張平均每月收入約60,000元,惟扣除營業上必要支出38,400元,每月淨收入約21,600元;觀諸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7,130元(以每月收入平均47,628元扣除營業平均必要支出20,498元計算得出),考量本件債務人所提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必要費用:行動電話費用、油資、計程車靠行(含車行服務費、無線電及保險費用2,400元)、且債務人須向車行租車,每日負擔租金750元,每月共計22,500元之租車費用,共計38,400元,其每月營業上必要支出顯較其他有自用小客車之計程車駕駛高,並有臺灣大哥大繳費收據、加油站發票、聲請人繳交車行服務費、無線電保險等費用收據正本17件、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影本1件;聲請人租車費用登記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其因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常需往返家裡醫院接送母親,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門診、醫療收據等以實其說,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1,600元核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600元、房租2,563元、電費、瓦斯費600元、電信費325元、健保費欠費813元(此為第1至第22期之必要費用)、健保費700元、醫療門診掛號費150元、衛生用品衣物等日常雜費300元、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1,566元(其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700元扣除其母親領取之老人年金4,299元,再除以六名子女計算得出),以上加計為13,617元,債務人將收入21,6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617元後,再將其房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保證金20,000元、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押租保證金10,000元等將來之財產請求權,除以72期,每期增加清償417元,並於第23期至第72期扣除健保欠費813元,每月必要費用核列12,804元,並提出第1-22期每月清償8,400元(計算式:21,600-13,617+417=8,400)之更生方案、第23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9,213元(計算式:21,600-12,804+417=9,213),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另關於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申報之健保欠費,有優先權之債權合計31,368元、普通債權合計3,384元(普通債權列入本院106年2月21日編號已確定之債權表編號12),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將該優先債權共計31,368元向債權人聲請分期繳納,加計列入必要支出,該支出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在卷可稽,加計該必要支出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亦未超出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700元,本院認尚稱合理。而其101年6月至101年11月之健保欠費合計3,384元係屬普通債權,該債權則應列入更生方案,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45,450元 ││2.總清償比例:11.36%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共計6年72期,第1至第22期每期清償8,400元、第2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 每期清償9,213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 ││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 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 ││ 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2,302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2,525元 ││ ││0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1,520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1,667元 ││ ││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552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606元 ││ ││0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618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677元 ││ ││0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459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503元 ││ ││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409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449元 ││ ││07、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29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32元 ││ ││0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455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500元 ││0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1,125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1,234元 ││ ││1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511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560元 ││ ││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358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392元 ││ ││1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5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5元 ││ ││1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25元│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28元 │ ││ ││1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第1-22期每期分配金額:32元 ││ 第23-72期每期分配金額:35元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