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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李湘妤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蘇永峰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李湘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李湘妤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蘇永峰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對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98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非訟聲請人負擔;非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李湘妤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蘇永峰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非訟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李湘妤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