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7號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黃章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本件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因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已撤回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333元(=1,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