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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素嬌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以哲

陳儀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陳素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相對人即被告陳以哲、陳儀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素嬌與相對人即被告陳以哲、陳儀純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及聲請假扣押,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65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並就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即原告不服,就本案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即原告對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2年4月2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且於102年12月10日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惟於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為原備位之聲明,並追加併依上開遺囑及兩造於訴訟中所為交付遺贈方式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及580萬元清償被繼承人陳隆吉之債務後,由被上訴人各分配4分之1,其餘給付予上訴人」。是本件自應以相對人即原告變更後之最後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鑑定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08,794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即扣除陳以哲特留分6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給付新台幣4,750,000元,該訴訟標的價額為合計8,590,662(=4,608,794*5/6+4,7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140元及一審證人旅費500元,合計為86,640元。其中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12,996元(=86,640*0.15,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73,664元(=86,640-12,996,原告雖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告確定)。

(二)嗣相對人即原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先位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萬元。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准予將附表三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及580萬元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餘款後,由被上訴人各分配4分之1,其餘給付予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訴送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核算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74,728元(=4,608,794*(1/2 +1/2*5/6)+4,7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4,853元。

。其中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107,882元(=134,853*4/5,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26,971元(=134,853-107,882,原告雖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相對人即原告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先位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或(1)被上訴人應將原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萬元。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准予將原二審附表一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及580萬元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餘款,由被上訴人各分配4分之1,其餘給付予上訴人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訴送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核算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74,728元(=4,608,794*(1/2+1/2*5/6)+4,7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34,853元。

此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四)相對人即原告並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65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五)綜上,相對人即原告人應向本院繳納共計236,488元(=73,664+26,971+134,853+1,000)。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20,878(=12,996+107,882)元,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