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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5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許清芬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黃國寶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之程序費用應予免徵。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同法第77條之19本文亦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許清芬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黃國寶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不徵費用,是故,聲請人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