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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相 對 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賈關榆相 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紀民嘉關 係 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賈關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4 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對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但被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640 號駁回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56 選任關係人為代理人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聲抗字第40號駁回再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如後附計算書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關係人陳麗雯律師業已遞狀請求國庫墊付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將按後附計算書之附註三,若本院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有效果時,則徵收款項先納入國庫,並發函通知關係人前來領取律師酬金;若徵收無效果時,待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後,再將關係人墊付酬金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轉由相關單位墊付酬金,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 項目 │裁判費(新臺幣)│ 負擔 │├─┬──────┼────────┼─────────┤│ │對移轉管轄裁│ 1,000元 │ 由聲請人負擔 ││第│定提起抗告 │ (附註一) │ ││一├──────┼────────┼─────────┤│審│請求給付扶養│ 2,000元 │ 由聲請人負擔 ││ │費451萬8,344│ (附註三) │ ││ │元 │ │ │├─┼──────┼────────┼─────────┤│第│ 抗告 │ 1,000元 │ 由聲請人負擔 ││二│ │ (附註一) │ ││審│ │ │ │├─┼──────┼────────┼─────────┤│ │ 再抗告 │ 1,000元 │ 由聲請人負擔 ││ │ │ (附註一) │ ││第│ │ │ ││三├──────┼────────┼─────────┤│審│聲請人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以10│ 由聲請人負擔 ││ │律師報酬 │5 年度台簡聲字第│ ││ │ │14號裁定核定酬金│ ││ │ │為30,000元(附註│ ││ │ │三)。 │ │├─┴──────┴────────┴─────────┤│附註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之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幣││ 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給付過往││ 代墊扶養費451萬8,344。是訴訟標的金額為451萬8,344,││ 按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2,000元。 ││三、(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 ││ (二)次按司法院民國98年12月22日發文字號:院台廳民一││ 字第0980028613號函之說明:1、按民事訴訟法(以下簡 ││ 稱本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 訟費用之一部。基此,本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准許當事人之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而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應併同裁判││ 費,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前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 ,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無效果時,應由第││ 一審受訴法院向管轄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2、第一審 ││ 受訴法院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確定後,應發函限期命││ 債務人補繳上揭訴訟費用,以為徵收之方式;若徵收有效││ 果時,則徵收款項先納入國庫,並發函通知受選任律師前││ 來領取律師酬金;若徵收無效果時,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 持該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向管轄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執行無效果時,由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予第一審受訴││ 法院),並依受選任律師之聲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墊付 ││ 受選任律師之酬金。 │└───────────────────────────┘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