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魏品舞法定代理人 魏文翠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蔡仁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蔡仁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魏品舞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蔡仁富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28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蔡仁富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4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止(即110年8月16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884,544元(計算式:13,008元×68期=884,544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