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8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曾瑀桐(更名:林彤彤)
曾瑀心(更名:林星星)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意婷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曾崧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曾瑀桐(更名:林彤彤)、曾瑀心(更名:林星星)、林意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裁定准許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非原訟聲請人之請求第一項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請求第二項為聲請給付扶養費,則係前項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非原訟聲請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