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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91號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張宇珮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王祥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王祥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張宇珮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王祥恩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92萬8,288元,惟於105年9月6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28萬元,本件自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8萬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