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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徐沂汎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黃金城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黃金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係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徐沂汎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黃金城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暨請求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9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非訟聲請人於本院105年3月8日開庭審理時,當庭撤回關於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金城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金城應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