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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永隆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李喬茗(原名:李素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永隆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永隆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李喬茗(原名:李素明)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0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就上開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559號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成立和解,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永隆與相對人李喬茗(原名:李素明)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經兩造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即 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陳永隆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