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范盛雄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張哲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未成年子女范沂蓉及范博翔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等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聲請人甲○○變更其聲明,未成年子女范沂蓉、范博翔亦撤回其等聲請後,本院以104度家親聲字第74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乙○○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聲請人甲○○最後所為之聲明即「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下同)362,923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標的價額,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乙○○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