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王維漢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吳晨瑋法定代理人 吳沛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程度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王維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變更扶養程度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王維漢向本院對相對人吳晨瑋提起變更扶養程度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王維漢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85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王維漢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王維漢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經核︰相對人王維漢請求自聲請時(即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相對人吳晨瑋(民國00年00月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吳晨瑋扶養費由新台幣(下同)20,000元變更為5,0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相對人王維漢所得利益為1,800,000元【(20,000-5,000)元×12月×10年=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王維漢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