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榮福相 對 人即 被 告 封威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林榮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林榮福與相對人即被告封威蒂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審理程序中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第一審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700,000元,嗣後並於審理程序中擴張聲明為12,209,797元,自應以最後聲明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48元。又雖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惟按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所指:「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則兩造既於和解筆錄中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19,448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判
決不服,惟僅就敗訴部分於4,592,127元範圍內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然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相對人即原告仍須繳納第二審三分之一裁判費,即23,270元(69,810×1/3)。
㈢綜上,相對人即原告林榮福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142,718
(=119,448+23,270)元。從而,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