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虞凱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武氏翠雲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虞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虞璐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虞凱真、武氏翠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虞璐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6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武氏翠雲58,536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虞凱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虞凱真扶養費9,7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虞凱真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1,170,720元(計算式:9,756×12個月×1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三)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聲請費為2,500元(=500+2,0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虞璐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