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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許家誠法定代理人 許倍瑜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周政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周政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許家誠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周政輝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相對人已繳納抗告程序費用),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出再抗告(業據相對人繳納再抗告程序費用),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按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周政輝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許家誠年滿20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5,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該請求應以10年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即15,000元×120個月(即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周政輝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