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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許玉美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莊如蘋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許玉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許玉美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莊如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許玉美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許玉美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許玉美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相對人陳美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莊如蘋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相對人陳美玉死亡之日止,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9,512元。經核,相對人陳美玉提起本件請求之時年62歲,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6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90歲。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1,440元(19,512元×12月×10年=2,341,44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