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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相 對 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友義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相 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育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育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12 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

373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60號裁定准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請求原非訟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10月21日起至原非訟聲請人成年止(即119年7月24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60,000元(計算式:每月1萬3,000元*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