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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黃明子(即林義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昌(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林斌旭(即林義信、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林志民(即林義信、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林麗玉(即林義信、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林郁芳(即林義信、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恩誠(即林芳松、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英(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智遠(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鈴子(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利林珊(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林亮(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劉芳月(即林智慧、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林祈安(即林智慧、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林佑儒(即林智慧、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林佑霖(即林智慧、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林黃明子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智英、林恩誠應賠償聲請人林福昌、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及林郁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智英、林恩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智遠應賠償聲請人林福昌、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及林郁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智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林鈴子應賠償聲請人林福昌、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及林郁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林鈴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利林珊應賠償聲請人林福昌、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及林郁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利林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亮應賠償聲請人林福昌、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及林郁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及林佑霖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林福昌、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及林郁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及林佑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著有規定。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智英等與被告林義信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恩誠、林智英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林恩誠、林福昌、林智英、林智遠、李林鈴子、利林珊、林亮各負擔九十分之四,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連帶負擔九十分之四,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林佑霖連帶負擔九十分之四。兩造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恩誠、林智英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林福昌、林智遠、李林鈴子、利林珊、林亮各負擔百分之四,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林佑霖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嗣相對人林智英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 │ 680,088 │由相對人林芳松、林智英預納。││ ├───────┼────────────┼──────────────┤│ 一 │特別代理人酬金│ 30,000 │同上(原相對人林芳松、林智英││ │ │ │預納60,000元,後減縮酬金為 ││ │ │ │30,000元,並已退還溢納款項)││ ├───────┼────────────┼──────────────┤│ │補繳裁判費 │ 2,024 │由相對人林智英、林恩誠預納 │├──┼───────┼────────────┼──────────────┤│ │裁判費 │ 590,880 │由相對人林芳松、林智英預納 ││ ├───────┼────────────┼──────────────┤│ 二 │裁判費 │ 404,760 │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 1,013,016 │由相對人林智英、林恩誠預納 ││ ├───────┼────────────┼──────────────┤│ │裁判費 │ 404,760 │由聲請人預納 ││ 三 ├───────┼────────────┼──────────────┤│ │律師酬金 │ 50,000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 │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21號民事││ │ │ │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 │├──┼───────┼────────────┼──────────────┤│ │鑑定費 │ 10,000 │由聲請人預納 ││ 更 ├───────┼────────────┼──────────────┤│ 一 │證人旅費 │ 1,732 │由相對人林智英、林恩誠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相對人林智英等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712,112元(=680,088+30,000+2,024 ││ ),聲請人林福昌、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應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56,969元(=712,112×(4%+4%))。 ││二、第二審、第三審及更一審相對人林智英等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1,605,628元(= ││ 590,880+1,013,016+1,732)元,聲請人林福昌、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 ││ 麗玉、林郁芳應負擔第二審、第三審及更一審訴訟費用為128,450元(=1,605,628││ ×(4%+4%))。 ││三、第二審、第三審及更一審聲請人林福昌、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 郁芳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869,520元(=404,760+404,760+10,000+50,000),則 ││ ㈠相對人林智英、林恩誠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第三審及更一審訴訟費用為 ││ 626,054元(=869,520×(36% +36%)) ││ ㈡相對人林智遠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第三審及更一審訴訟費用為34,781元(││ =869,520×4%) ││ ㈢相對人李林鈴子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第三審及更一審訴訟費用為34,781元││ (=869,520×4%) ││ ㈣相對人利林珊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第三審及更一審訴訟費用為34,781元(││ =869,520×4%) ││ ㈤相對人林亮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第三審及更一審訴訟費用為34,781元(=││ 869,520×4%) ││ ㈥相對人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及林佑霖應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第三審││ 及更一審訴訟費用為34,781元(=869,520×4%)。 ││四、相對人林智英、林恩誠得向聲請人林福昌、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 林郁芳請求之金額抵銷後,相對人林智英、林恩誠尚應賠償聲請人林福昌、林黃明││ 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440,635元(=626,054-56,969-128,450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