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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賴美寶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49條、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定有明文;另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觀諸其修正之理由說明二「…(二)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適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是依法應經親屬會議會議處理之事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酌給遺產事件等),若有第1132條所列各款事由,得逕聲請法院處理之,毋庸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乾康自69年起即共同生活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長期受被繼承人扶養,被繼承人業於104年8月28日因心肌梗塞猝逝,致聲請人頓失所依,生活無以為繼。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手足僅餘蘇梅、蘇素珠、蘇英風三人,故無民法1131條所列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爰聲請鈞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結婚照片四紙、訃文及手機截圖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除聲請人陳報之蘇梅、蘇素珠、蘇英風外,尚有兄蘇吉雄、表兄弟姊妹趙重光、趙重明、趙重杰、趙重茂、邱趙惠芳、余趙妙芳、趙雲芳、趙櫻芳、趙美秀及柯趙美惠等人,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核屬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且已達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自無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必要;再者,雖有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然如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親屬會議應處理之酌給遺產事項,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處理之,亦毋庸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是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蘇乾康親屬會議會員,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3-07